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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代偿后未尽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清偿问题
日期:2016-06-08 来源: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 华旭斌律师

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文未能明确在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或几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也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文结合《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试图分析《物权法》对该条文的立法意图,从而得出对相关问题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担保代偿 责任 清偿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是最终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且债务人无力向他们偿还相应的担保款时,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无权利要求未尽担保代偿责任的担保人分担相应部分的担保款。对于这一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中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以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表述和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表述大体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物权法》去除了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笔者认为,《物权法》去除这一规定,也即意味着担保人不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相应份额的权利,其理由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一、从法律的制定时间和立法效力来说

《担保法》在19956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5101日起施行。而《物权法》则是在20073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101日起施行。很显然,《物权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担保法》,且基于立法的时间而言,《物权法》相比《担保法》,属于新法。而新法的效力显然是要优于旧法,一切与新法相冲突的规范都予以作废。《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应视为冲突而不是补充。所谓的补充,必定是新法针对旧法而言,新法规定了旧法不曾有的内容才能称之为补充,而《物权法》恰恰相反,去除了《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不能称之为补充。而所谓的冲突,是新法较之旧法有不同的规定,这个不同是基于表述内容的不一致,《物权法》作为新法,没有约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而《担保法》作为旧法,却有这样的规定,很显然是属于内容的不一致,应认定为是冲突。因此无论是从立法的时间,还是立法效力来看,《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应该予以作废。

二、从立法的意图来说

《物权法》之所以舍弃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其

立法意图按常理来说,《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助于让第三人能够较为乐意成为担保人,在很多担保人看来,如果有多个担保人,其最后承担的担保责任就会少一些。第三人之所以愿意成为担保人,是基于其和债务人有某些利益关系,否则是不会给债务人担保。在正常情况下,第三人需要衡量作为担保人的利害关系,只有确定担保的利处大于弊端时,才会愿意担保。而如何判断利害关系,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如与债务人的关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等等。如果既能因为担保行为取得某种利益,又能将担保清偿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对担保人来说,无疑是最好的情况,《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恰恰能满足担保人的这种要求。而《物权法》要舍弃这样规定,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意图的考虑:

  (一)诉讼成本的考虑

无论是第三人提供保证还是提供物的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之

后,即便享有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但是最终的追偿对象肯定是债务人,因自身担保代偿受到损失,转而要求其他担保人也承担相应的损失,有些同甘共苦的意味,但是抛开是否能确定具体的担保人这一问题,在能确定具体的担保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他担保人不愿意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则需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也就是由法院判决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而且还涉及判决执行的问题。在各担保人履行完毕相应的担保份额之后,各担保人需另行起诉债务人,进行担保代偿款的追索,原本只需一个或几个人诉讼的事情变为所有担保人都需要进行诉讼,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会把简单的问题变得复杂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对债权人选择权的尊重

担保行为最大的受益者是债权人,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担保人的代偿行为,能够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的一个甚至全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很显然债权人一般会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是在实际中也存在不少只向其中一个或几个担保人主张责任的情况,比如部分担保人是保证担保,本身经济能力不强,或者只需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就能得到维护等等。债权人选择哪些担保人来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是其权利和自由,如果认可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他未履行责任的担保人享有分担相应份额的权利,那还不如直接规定债权人需选择全部担保人来履行担保责任,显然,那将是对债权人选择权的不尊重。

(三)促使约定按份担保以明确担保责任

《物权法》规定,担保的范围是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的条款之一,这也表明担保人有权选择所要担保的范围。而《担保法》也明确规定,各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所要担保的范围以及份额。而在实际中,较少的担保人能真正与债权人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份额,从而大量的担保都被视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如果担保人能明确担保范围和担保份额,就可以只承担确定的担保责任,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承担其相应的担保份额,这也使相应的法律关系清晰化,可以有效避免因清偿而产生的复杂法律关系。

(四)具体担保人数的不确定性

担保合同的主体是担保人和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不太容易完全掌握相关债务的担保情况,因为很多时候的担保行为,其他担保人是完全不知情的。因此,如果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想要其他担保人也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必须先要确定哪些人是本债务的担保人,这个对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来说难度是很大的,因为很多时候,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何时签订以及与谁签订,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其他人很难知晓,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还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就会显得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结语

无论是从立法的时间,立法的效力,还是立法的意图,都不能说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未尽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际上是表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不能要求其他未尽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减少了诉累,有效避免了将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难以与社会发展的形势相适应,应予以作废。第三人如果要对债务进行担保,可以充分运用按份担保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济能力,选择适当的担保份额,并且有条件的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提供反担保。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担保人的权益,也有利于担保制度的实行。

             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 华旭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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